(2015)济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4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B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E1599号牌轿车行驶至济源市克井镇丰田路路段时,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王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车辆信息查询、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红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