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豫UQ6358号牌轿车,载郑某某、刘某甲、曹某沿济源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北环路医药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刘某乙驾驶豫D71839号牌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康某某、刘某甲、曹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与刘某乙、刘某甲、曹某达成赔偿协议,康某某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与刘某乙、曹某互不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郑某某的证言,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