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曾用,男,1988年1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敏、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UR9300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汤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大道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U10956号牌轿车在左转弯车道停车等信号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赵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案发破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