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窜至被害人张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屯军居委会鱼塘边的租出处,将放在房间内的一辆绿色“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十余箱瓶装啤酒等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6180元。 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小区,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灰色“松花江”牌哈飞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 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源市承留镇滨湖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白色“松花江”牌哈飞轻型普通货车盗走,途中因无法继续行驶将该车遗弃于洛阳市邙岭虎头山的路边。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巡逻至济源市济渎路时,发现一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走,遂上前进行盘问,经询问,该男子系被告人史某某,因史某某说不清摩托车来源,遂被带回至济源市公安局,后史某某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处警登记表,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68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史某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其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争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