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曾用,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9050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克井镇塘石、贾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庄村西路段时,与刘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某某受伤。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测,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