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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原永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艳阳天律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原某某因与妻子王某某感情存在纠纷,驾驶豫UB3799号牌川汽野马越野车将王某某拉到济源市大峪镇乱石村附近。两人在车内发生争吵后,原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脸部和手部划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原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原某某赔偿:1、医疗费6759元;2、购买血浆费用4600元;2、误工费7083元,其中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069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为6014元;3、护理费1069元;4、营养费480元;5、伙食补助费48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整容治疗费128029元;8、照相费用500元;9、复印病历费用27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27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辩护人辩称:鉴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原某某伤害被害人后,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且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某某罪前也一贯表现良好,故对原某某应从轻处罚。另被害人报警后,原某某仍在医院等候,民警赶到医院后,原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原某某因与妻子王某某存在家庭矛盾,驾驶豫UB3799号牌川汽野马越野车将王某某拉到济源市大峪镇乱石村附近。两人在车内发生争吵后,当日18时左右,原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脸部和手部划伤,后于当日22时左右将王某某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医护人员报警后,民警到医院对王某某和原某某进行了询问,原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8日出院。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弟弟王某甲陪护,王某某与王某甲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6759元;2、误工费1069元;3、护理费10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48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照相费用300元;8、复印病历费用27元。以上损失共计10784元。审理中,被告人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关费用单据,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原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和购买血浆费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500元照相费用,其中的300元加盖有摄影店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的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后续整容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被告人原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1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争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