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U86266号牌轿车,沿济源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虎岭一号线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豫U11386号牌轿车停车等红灯时追尾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9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李某甲的损失自负,刘某某对李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济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由他人匿名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甲虽在现场等待,但交警到现场后讯问谁是肇事司机时,证人李某乙称其是肇事司机,后又向交警坦白其是顶替,且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李某甲是谁开车时,李某甲称其喝酒喝多了,不知道,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