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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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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得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5)济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脱逃,致使对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6日裁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中止审理。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抓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对被告人曹某某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济源市邵原镇黄背角村附近的林坡采挖流苏树一颗,后该流苏树在被运输至济源市王屋镇阳下路口时被济源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挖流苏树树龄为174年,误差在±10年,为年代久远的古树。

另查明,流苏树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流苏树位置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到案证明,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流苏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