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治军,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2007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晓刚,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冠男,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舞钢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因2015年7月8日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73号及舞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治军、陈晓刚、王冠男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治军及其辩护人陈朝军、被告人陈晓刚、王冠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治军因被害人王某甲向其问字而怀疑王某甲是骗子,继而对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晓刚、王冠男不分是非也对受害人进行殴打;事后赵治军纠集陈晓刚等人到王某甲家砸门窗、往院内扔砖头。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被告人赵治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能最大限度的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5时许,在舞钢市武功乡武功村被告人赵治军所开的“武功洗浴”门前,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赵治军询问喂羊的“喂”字怎么写,赵治军认为王某甲是骗子捉弄自己,欲殴打王某甲,王某甲跑走,赵治军遂将王某甲停在自己家门口的二轮电动车推到自己家里。后王某甲打电话将其妻子杜某某、儿子王某乙等人叫来,被告人赵治军与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被告人赵治军、陈晓刚、王冠男与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厮打。在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被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民警带到舞钢市武功派出所调查处理回到舞钢市尹集镇李庄前陡沟村王某甲家里后,当天下午17时许,赵治军纠集被告人陈晓刚、张新建(在逃)等人到王某甲家,赵治军、陈晓刚、张新建等人在王某甲家门外对王某甲及其家人进行语言威胁,用脚跺王某甲家大门,并用砖头将王某甲家院内门窗玻璃砸烂。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治军、陈晓刚及被害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赵治军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治军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与证人李某、王某丙、王某、赵某某、周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陈述相印证,且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搜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治军、陈晓刚、王冠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治军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治军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治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晓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冠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宗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