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姬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国全、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等人到舞钢市铁山乡冢李村姬某丙家中将姬某丙等人打成轻伤。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姬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姬某甲当庭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且该案件属于邻里纠纷,建议法庭对姬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姬某甲母亲叶某某与姬某丙因为砍树发生纠纷。当天中午,姬某甲、姬某乙等人到舞钢市铁山乡冢李村姬某丙家中将姬某丙等人打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姬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姬某甲、姬某乙与受害人姬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受害人姬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供述;被害人姬某丙陈述;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王某、姬某丁、姬某戊、姬某、曹某、叶某某、马某某、姬某戌、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128号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2014)070号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姬某甲、姬某乙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所引起,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