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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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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相斗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相斗,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

(2015)舞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相斗,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如东,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文杰,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斗、谭如东、李文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李相斗、谭如东、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相斗、谭如东、李文杰伙同张海松(在逃)驾车到舞钢市尚店镇潘楼村张月庄张留成家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山羊9只,价值8340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李相斗、谭如东、李文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相斗、谭如东、李文杰伙同张海松(在逃)驾车到舞钢市尚店镇魏安村附近,李文杰驾驶车辆在附近等候,李相斗、谭如东伙同张海松下车步行到舞钢市尚店镇潘楼村张月庄张留成家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山羊9只,后将山羊赶至魏安村老岭组附近,装上李文杰驾驶的车辆,将山羊运至张海松家,由张海松销赃后四人分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只山羊价值8340元。案发后李相斗、谭如东、李文杰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张留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相斗、谭如东、李文杰供述;被害人张留成陈述;被盗现场照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斗、谭如东、李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相斗、谭如东、李文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相斗、谭如东、李文杰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相斗、谭如东、李文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相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壹万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如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壹万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柒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占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