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群坡,别名老群,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群坡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张群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群坡伙同白春耀(已判刑)在泌阳县象河乡焦林村汪庄盗窃王兴海家价值2500元的母牛一头,销赃后分得赃款600元。张群坡于2015年6月6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王兴海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张群坡常住人口登记表;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1)泌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关于白春耀的(2005)舞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舞钢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张群坡经过;舞钢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母牛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兴海陈述;同案犯白春耀证言;被告人张群坡供述;王兴海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群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群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群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群坡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群坡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群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