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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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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

(2015)舞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李某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楠、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国红、李某某乙及其辩护人郝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乙预谋向在舞钢市武功乡田岗村占地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舞钢市盛博能源机械制造公司、舞钢市硕基实业有限公司索要“打点费”。后李某某乙分别向两公司索要“打点费”3万元,共计6万元。李某某乙将6万元“打点费”全部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6万元自己花销。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李某甲、李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2、李某甲是初犯、偶犯;3、李某甲身患重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某乙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李某某乙自愿认罪、悔罪,在主观上没有获取利益的故意,请求法庭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乙预谋后,由李某某乙向舞钢市盛博能源机械制造公司、舞钢市硕基实业有限公司索要“打点费”各3万元,李某某乙将6万元全部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6万元自己花销。案发后,李某甲将6万元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乙供述,证人徐某某、冯某某证言,李某甲、李某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舞钢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编号No:2015090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乙利用李某甲担任舞钢市武功乡田岗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共计6万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李某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甲、李某某乙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六万元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宗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