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楠、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邻居王某某有经济纠纷且因王某某宅基地中两棵树枝导致其房屋受损要求赔偿为由阻挠王某某在宅基地上建房。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李某甲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王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李某甲在收到法院判决和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还继续阻挠王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贺某甲、贺某乙、王某某、李某某证言;有关物证;李某甲户籍证明;舞钢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舞钢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