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月5日因参与赌博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舞钢市朱兰龙圣食府西侧路南一招牌为“冯记醉仙鸭”的门面房内设置可供20人独立操作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3台打鱼机每台可供6人独立操作进行赌博活动。2台老虎机每台可供1人独立操作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月5日,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对张某某开设的赌博机店进行查处并当场查获孙某某等3名参赌人员。赌博机予以当场销毁。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在查获现场拍摄的物证照片;舞钢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舞)公治机认定字(2015)第000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书及赌博机现场销毁记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查询;舞钢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可供20人独立操作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开设赌场后较短时间内被查处且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