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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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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飞肯两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贾庄村东100米处时与在路面上施工的一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当晚对吴某某抽取血样备检,经临颍县疾病预防中心对吴某某血样检测,吴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44.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杨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行人发生碰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244.8mg/100ml,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