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C1D证(证号为411122197611081034)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豫LW1129)沿临颍县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丽都华庭小区门口时被临颍县公安局的执勤交警当场查缉。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血中酒精含量为160.2mg/ml。后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刘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20.0mg/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0mg/ml)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220.0mg/100ml,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0.0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