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
被告人韩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红卫出庭为被告人刘某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向天津的“朱某某”(身份不详)以16元/瓶的价格购买了300盒标示为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批号130414),先以17.5元每瓶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再利用自己为仁和药业业务员的身份利用送货便利向药品零售商进行销售,后李某某感觉不好卖,就和刘某某商定每瓶降低五角钱,以17元每瓶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加价后利用自己的送货渠道将该批次药品对外销售给西华县医药公司叶埠口医药门市部的柳壮举、西华县尹坡村卫生室的尹某某、许昌鄢陵桃城镇李自学诊所和西华县西夏镇的仁和堂大药房。2014年4月10日李某某得知销售给西华县医药公司叶埠口医药门市部的复方丹参滴丸被西华县药监局查获后,将已销售出去的复方丹参滴丸回收,并将回收的100余盒复方丹参滴丸退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2、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向天津的“朱某某”以16元/瓶的价格购买了400盒标示为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130414)。后刘某某把其中380盒复方丹参滴丸卖给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加价后利用自己的送货渠道将该批次药品对外销售至两家药店,将其中300盒该批次药品销售给王岗镇南村药店的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在未查验、索要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购得该批次药品后按市场价在临颍县王岗镇南村自己经营的药店对外销售75瓶;吴某某将其中80盒该批次药品销售给临颍县瓦店镇康平药店的张某某,张某某在未查验索要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购得该批次药品后按市场价在临颍县瓦店镇自己经营的药店予以对外销售。2014年4月2日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南村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不能提供合法票据,且质量可疑,随对该批次药品进行扣押,同年4月25日前后,韩某某得知从吴某某手中购买的该批次药品为假药后,将剩余的200盒该批次药品复方丹参滴丸退还给吴某某,吴某某又退还给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药品通过物流退给朱某某,后被退回鄢陵县德邦物流,被临颍县公安局查获310盒(其批号均为130414)予以扣押。
经漯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批号为130414复方丹参滴丸不符合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的规定。
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扣押的130414批号的复方丹参滴丸,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销售假药复方丹参滴丸,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复方丹参滴丸700盒,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药复方丹参滴丸380盒,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复方丹参滴丸300盒,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假药复方丹参滴丸75盒,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接到临颍县公安局干警的电话通知后直接去鄢陵县望田镇派出所作笔录,两天后又被临颍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鄢陵县望田镇派出所配合调查后被拘留。刘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二、刘某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刘某某在得知其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为假药后即刻停止销售行为,将剩余的药物退还、销毁。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过程、主动交代本案有牵连的人和事以及相关物证、深刻认识到了所犯罪行的危害,悔罪表现深刻。三、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涉案的复方丹参滴丸虽为700瓶,真正销售出去的不足一半,有300多瓶被查封,另有部分被销毁。四、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向天津的“朱某某”(身份不详)以16元/瓶的价格购买了300盒标示为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批号130414),先以17.5元每瓶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再利用自己为仁和药业业务员的身份便利向药品零售商进行销售,后李某某感觉不好卖,就和刘某某商定每瓶降低五角钱,以17元每瓶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加价后利用自己的送货渠道将该批次药品对外销售给西华县医药公司叶埠口医药门市部的柳壮举、西华县尹坡村卫生室的尹某某、鄢陵县桃城镇李自学诊所和西华县西夏镇的仁和堂大药房。2014年4月10日李某某得知销售给西华县医药公司叶埠口医药门市部的复方丹参滴丸被西华县药监局查获后,将已销售出去的复方丹参滴丸回收,并将回收的100余盒复方丹参滴丸退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2、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向天津的“朱某某”以16元/瓶的价格购买了400盒标示为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批号130414)。被告人刘某某把其中380盒复方丹参滴丸卖给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加价后利用自己的送货渠道将该批次药品对外销售至两家药店,将其中300盒该批次药品销售给临颍县王岗镇南村药店的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在未查验、索要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购得该批次药品后按市场价在临颍县王岗镇南村自己经营的药店对外销售75瓶;吴某某将其中80盒该批次药品销售给临颍县瓦店镇康平药店的张某某,张某某在未查验索要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购得该批次药品后按市场价在临颍县瓦店镇自己经营的药店予以对外销售。2014年4月2日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临颍县王岗镇南村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不能提供合法票据,且质量可疑,随对该批次药品进行扣押,2014年4月25日前后,韩某某得知从吴某某手中购买的该批次药品为假药后,将剩余的200盒该批次药品复方丹参滴丸退还给吴某某,吴某某又退还给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药品通过物流退给朱某某,后被退回鄢陵县德邦物流,被临颍县公安局查获310盒(其批号均为130414)予以扣押。
经漯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批号为130414复方丹参滴丸不符合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的规定。
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扣押的130414批号的复方丹参滴丸,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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