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M66998号重型货车,沿灵宝市程村至小泉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平镇香什村水库路段时,车辆翻坠到道路西侧沟底,造成郭某某及乘车人郭某某女儿郭某甲(14岁)、郭某乙(6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110接警证明、120呼车受理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某、郭某丙、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何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晓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