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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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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灵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

(2015)灵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唐太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M698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市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车站路与鼎原路丁字路口右转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喻某某和电动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唐太科提出:1、被告人郭某某车速过高造成事故,事发后没有积极抢救伤者,不能构成自首;2、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和车主没有积极赔偿。故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M6981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岳某某)沿灵宝市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车站路与鼎原路丁字路口右转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喻某某和电动车乘车人陈某某(12岁,喻某某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经民警通知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配合调查。当日,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赔偿陈某某亲属喻某某、陈某甲1000元,豫M6981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岳某某赔偿陈某某亲属喻某某、陈某甲损失1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接警证明、灵宝市120指挥调度系统呼车受理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陈某甲证言;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死亡,喻某某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书证调查笔录、民事起诉状,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亲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的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胸腔脏器破裂死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喻某某的伤情和损伤程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事故时未饮酒;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部分损失,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唐太科提出被告人郭某某事发后没有积极抢救伤者,不能构成自首,且其亲属和车主没有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重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