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健,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健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郭小健伙同郭某、郭某甲、闵某某、杨某某(四人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租用的小轿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刀子两把,尾随刚从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建设银行分理处取款的被害人喻某某至豫灵镇府后街处,郭某、郭某甲、闵某某三人持刀将喻某某砍伤,抢走喻某某人民币55800元,后郭小健、杨某某驾驶汽车将三人分别接上车后逃跑。赃款5人伙分挥霍。经鉴定,喻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其左上肢神经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上肢骨折定为(九)级伤残。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小健及同案犯郭某、郭某甲、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物证刀子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小健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郭小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交代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小健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小健伙同郭某、郭某甲、闵某某、杨某某(四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租用的陕H58278号宝来轿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刀子两把,尾随刚从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建设银行分理处取款的喻某某至豫灵镇府后街,郭某、郭某甲、闵某某三人持刀将喻某某砍伤,抢走喻某某现金人民币55800元,郭小健、杨某某驾驶汽车将三人分别接上车后逃跑,所抢赃款五人均分后挥霍。 经潼关县人民医院诊断,喻某某全身多发刀砍伤:1、失血性休克;2、左肱骨近端骨折;3、左肩关节肩袖损伤,三角肌及冈上肌部分断裂;4、左上臂头静脉断裂;5、左前臂切割伤并桡神经浅支,指伸肌腱断裂;6、左母指指伸肌腱断裂,指间关节囊损伤;7、右手臂切割伤:示、中、环指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浅支,指背动脉断裂。经鉴定,喻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其左上肢神经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上肢骨折为(九)级伤残。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郭某、闵某某、杨某某处分别追回赃款1700元、1500元、1200元,郭某甲、闵某某亲属分别退回赃款9600元、8100元,共计22100元已退还喻某某。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郭小健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东五路派出所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伙同郭某、郭某甲、闵某某、杨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小健的年龄、身份及同案犯郭某、郭某甲、闵某某、杨某某已判刑的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郭小健的到案情况; 2、物证单刃开山刀一把;书证车辆租赁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收费站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证人张某甲、金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实了被告人郭小健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喻某某现金的事实; 3、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喻某某; 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血迹两处、烟头一枚、灰色上衣可疑斑迹为被害人喻某某所留,刀鞘上可疑斑迹为郭某甲所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喻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 5、被告人郭小健及同案犯郭某、郭某甲、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小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小健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及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小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小健对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即“被告人郭某、郭某甲、闵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33700元,追退被害人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