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中午饮酒后驾驶豫LZ5786桑塔纳轿车载宋某甲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政府东约100米处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某某、乘车人晁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宋某某血中酒精含量为186.3毫克/100毫升,后经临颍县疾控中心对宋某某血样检测,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及晁冉达成赔偿协议,宋某某赔偿两受害人经济损失费26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补充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中造成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受害人宋亚阁及晁冉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