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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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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同村的被害人崔某甲喝酒时,因劝酒发生矛盾,后崔某甲在临颍县三家店镇供销社西边自家门店门口处辱骂崔某某,崔某某用脚踹崔某甲的身体,用手搧打崔某甲头部,造成崔某甲左耳鼓膜等处受伤。经鉴定,崔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到临颍县三家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崔某甲陈述;证人崔二辉、崔庆伟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少相应刑罚量;2、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