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左右,在临颍县新居苑小区3号楼1单元1楼东户梁某乙家中,被告人张某因被害人梁某某不同意与其姐姐梁某乙处男女朋友而发生矛盾,后张某从该房间的厨房内拿来一把菜刀将梁某某右上臂及左背部砍伤。2015年5月6日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依法严惩报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双方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时许,在临颍县新居苑小区3号楼1单元1楼东户梁某乙家中,被害人梁某某因不同意被告人张某与其姐姐梁某乙处男女朋友而与张某发生纠纷,后张某从该房间的厨房内拿来一把菜刀将梁某某右上臂及左背部砍伤。2015年5月6日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4日到临颍县城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95天,花费医疗费6423.62元,其中被告人家属先行支付6000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50,0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赔偿款已当庭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3月12日21时许,梁某某到新居苑小区3号楼1单元1楼东户我和梁某乙租的房子里,当时梁某乙不在家,我就给梁某乙发信息告诉她梁某某来了,梁某乙回信息让我先走。我准备离开时梁某某把门反锁不让我走,大约五分钟后梁某乙回来让我先走,梁某某还是不让我走,我俩就开始吵架,吵架期间我俩就想打架,梁某乙说打架就出去打,梁某某就拿了一个白酒瓶子准备出去和我打架,我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后看见梁某乙在厨房门口抱着梁某某,我拿起菜刀就往梁某某身上砍了两刀,一刀砍在他右胳膊上,一刀砍在他后背上。梁某乙就抱着梁某某让我走,我还没走出小区时候发现手机忘拿了,我就返回房间拿手机,拿到手机后走后我担心梁某某打梁某乙,我就又返回房间看见房间地上都是血,梁某乙看到我就骂我把她弟弟砍伤了,我就又走了。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2日21时许,我到临颍县新居苑小区去找我二姐梁某乙,我到后发现卧室内有一名男子,我就问他是谁,我就和我姐联系让我姐回来。我姐回来后对我说他俩的事让我别管,这名男子对我说“你就管不了”。然后我俩就发生争执,这名男子就站起来我以为他走了,不知道他从什么地方拿出了一把菜刀就向我砍,我担心伤到我姐,我就把我姐挡在身后,他就朝我背上砍了一下,我姐看我受伤就站在我俩中间,这名男子拿着刀又朝我姐头上砍,我就用右胳膊挡在我姐头上,他就砍到我的右胳膊上,这名男子一看砍到人就扔了刀跑出了房间。后来我知道砍我的这名男子叫张某。
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12日21时许,我男朋友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说我弟弟梁某某过来了,过了两分钟我弟弟也给我发信息让我回去,我回家后我弟弟说不让我和张某在一起,我们大约聊了30分钟,我让张某走,张某准备打电话叫人打我弟弟,我就把手机从张某手里夺走了,张某就去厨房拿着菜刀出来,我拦张某拦不住后,我就去抱着我弟弟,这时张某拿着刀朝我弟弟背上砍,后又朝我弟弟头上砍,我弟弟就用胳膊挡了一下,砍到了我弟弟胳膊上,他就走了,我看到我弟弟胳膊流了很多血,还有一个很长的伤口。
4、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法医)字(2015)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
6、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7、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条以及谅解书。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4日到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9、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较好,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50,000元,可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唐玉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