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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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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高全民,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

辩护人高全民,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漯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临颍县城关镇西街村一个叫“点”的人那里买了200元毒品。杨某某从这些毒品中拿出一点用于自己吸食,并于第二天将剩下的毒品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临颍县王岗镇的刘某某。

2、2014年8月20日左右,刘某某和朋友李某某一起到临颍县北街上也净水机专卖店找到杨某某,刘某某给杨某某300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杨某某到临颍县陈庄乡黄连城找一个叫“某某”的人买了300元毒品后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抠下来一点毒品给杨某某吸食作为报酬。

3、2014年9月22日,刘某某到临颍县北街上也净水机专卖店找到杨某某,问其是否有毒品,有的话就买100元的,并给了杨某某一张100元的现金。因杨某某手里没有毒品,他让刘某某在店里等,他去买毒品。后杨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临颍县一环路,在一个小卖部用刘某某给的100元钱买了两盒帝豪烟,花了20元钱,并用剩余的80元钱到别处买了毒品。后杨某某携毒品骑着三轮车返回,准备将毒品交给刘某某,当其骑着三轮车走到临颍县北街小学附近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搜查,杨某某身上搜出用卫生纸包着的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13克)。2014年9月25日,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杨某某身上搜查的该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在3年以上7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发表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贩毒事实没有异议;其没有去过黄连城,第二起指控事实不存在;第三起指控事实,2014年9月22日,刘某某给其100元购买毒品,其到一环路口买了一盒烟,剩余80元钱到时庆信处购买的毒品,而不是别处。时庆信是其带领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其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的三起贩毒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案发及杨某某被抓的时机和地点蹊跷,“钓鱼执法”在本案侦查环节嫌疑明显。案卷中时庆信的“询问笔录”四份,针对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该“证人”即没有供述,也没有有罪证词。翟某某的证言根本没有指证杨某某涉嫌有任何犯罪情况。另本案缺失李某某的证言证词。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贩毒犯罪事实,仅仅是一供(杨某某的供述)一证(刘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和证实。且被告人的供述在庭审中有重大变化,对指控的部分内容予以否认,并为此做出了相应的辩解和说明。同案犯时庆信因指控证据不足被侦查机关撤回起诉。本案涉及毒品来源始终不清。2、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杨某某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贩毒,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处理。3、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临颍黄连城贩卖毒品,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对自己的该起以前的有罪供述,当庭予以否认,一直称:没去过黄连城。案卷中,有关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关键证人刘某某证言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缺失。辩护人庭前向法庭口头请求查看上述材料,一直没有实现。被告人辩解:公安人员嫌他交代的少,有可能对他做戒毒处理,怕多住,听到隔壁刘某某说——去黄连城买毒,就也说去黄连城买过毒品。案卷证据材料中,没有“李某某”证言,刘某某称:和李某某、杨某某一起去的黄连城。该情节无法印证。被告人供述:“我找某某,给某某300元钱,某某给我了一包毒品”,临颍黄连城是否有“某某”,案卷材料中没有涉及。被告人对黄连城买毒品一事,庭前虽多次供述,庭审时态度坚决,予以否认。针对“黄连城买毒品”一事,仅仅有刘某某一人证言,针对该起犯罪,根本无法认定。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城关镇西街村一个叫“点”的人那里买了200元毒品。杨某某从这些毒品中拿出一点用于自己吸食,并于第二天将剩下的毒品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临颍县王岗镇的刘某某。

2、2014年8月20日左右,刘某某和朋友李某某一起到临颍县北街上也净水机专卖店找到杨某某,刘某某给杨某某300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杨某某到临颍县陈庄乡黄连城找一个叫“某某”的人买了300元毒品后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抠下来一点毒品给杨某某吸食作为报酬。

3、2014年9月22日,刘某某到临颍县北街上也净水机专卖店找到杨某某,问其是否有毒品,有的话就买100元的,并给杨某某100元。因杨某某手里没毒品,他让刘某某在店里等候,他去买毒品,后杨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临颍县一环路,在一个小卖部用刘某某给的100元钱买了两盒帝豪烟,花了20元,并用剩下的80元钱到别处买了毒品。后杨某某携毒品骑着三轮车返回,准备将毒品交给刘某某,当其骑着三轮车走到临颍县北街小学附近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搜查,杨某某身上搜出用卫生纸包着的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13克)。2014年9月25日,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杨某某身上搜出的该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