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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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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案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

被告人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同村王某某家喝完酒后,王某某把赵某某送回家。赵某某回到家后想起其妻子周某某曾与被害人赵某甲因打牌发生过债务纠纷,遂打算将赵某甲的车毁掉。当日晚上10点19分赵某某从家里出来,来到赵某甲家大萍饭店门口停放车(悦达起亚福瑞迪轿车,车牌号为豫LDJ559)的地方,在范承选家东山墙旁抱了一捆辣椒杆放到该车的右前方轮胎处,并从身上取出打火机将辣椒杆燃着,晚上10点30分,赵某某看着车被燃着后起身离开返回家中。

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甲被损坏车辆修复费用为5649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烧毁被害人赵某甲的轿车,经鉴定该车辆修复费用为564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除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修复车的费用38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修复车费用亦无异议,并称愿意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同村王某某家喝完酒后,王某某把赵某某送回家。赵某某回到家后想起其妻子周某某曾与被害人赵某甲因打牌发生过债务纠纷,遂打算将赵某甲的小车用火烧毁。当日晚上10点19分赵某某从家里出来,来到赵某甲家大萍饭店门口停放车(悦达起亚福瑞迪轿车,车牌号为豫LDJ559)的地方,在范承选家东山墙旁抱了一捆辣椒杆放到该车的右前方轮胎处,并从身上取出打火机将辣椒杆点燃,赵某某看到火起来后离开返回家中,后来被燃车辆被赵某甲家人扑灭。2015年3月10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辆进行了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经鉴定,赵某甲的车辆损失价格为5649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甲对被毁车辆进行了修复,其实际修复费用为3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2月24日,我在王某某家喝完酒,王某某把我送回家就走了,我想到赵某甲借我老婆3500块钱也不还越想越生气,我就穿上衣服想把赵某甲的车毁了。我从家里出来走到赵某甲停放车的地方,在范承选家东山墙旁抱了一捆辣椒杆放到赵某甲车的右前方轮胎处,从身上取出打火机将辣椒杆燃着后,我看着火着起来才回家。

2、受害人赵某甲陈述:昨天晚上打牌打到晚上10点20分的时候,我下一楼厨房正煮饺子的时候,我听见外面一声响声,我赶快出去看是怎么回事,我就看见自己车头冒着火光,我看自己的车烧着了,我就赶快上去喊人灭火,同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我把火扑灭后,发现自己车右前轮下有一大把青椒杆冒着烟。

通过视频我看到王某某和赵某某经过我的汽车,他们两个由西向东往赵某某家方向走,王某某在左边,赵某某在右边,过了2、3分钟王某某回家了,我看到赵某某从他家的方向走到我的车附近,然后躲在我的车东边开始点我的车,我的车被点燃他才顺着过道朝北走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2月24日晚上,赵某某拿了一瓶劲酒来我家,我把他遗忘我家的鸭舌帽递给了他,我就和赵某某在我家喝酒,一会我们村的赵小山也来我家一块喝酒,喝了一阵子赵小山回家了,我又拿出来一瓶白酒和赵某某继续喝酒,后来他说不喝了我们两个一起从我家出来我一直把他送到他家过道口。

4、证人姚某某证言:通过视频显示2015年2月24日22时11分29秒这段时间内我们村的王某某和赵某某经过赵某甲的汽车,他们两个由西向东往赵某某家方向走,王某某在左边,赵某某在右边,其他人看不清楚。

2015年2月24日22时28分53秒又从过道里出来一个人,这个人出了过道口直接往西南方向走,我看着这个人有点像赵某某。我们是一个村的,住的都不远,从他的走势儿和衣着看着像赵某某。

5、证人赵某乙证言:2013年2月份(正月初六)我将我的车卖给我姑家的儿子赵某甲,我卖给他的时候说好是7万元整,后给了我5万元,欠我2万元。因为是亲戚关系,用不着过户。

6、证人程某某证言:系赵某甲妻子,对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没有意见。

7、车辆查询信息:起亚牌小型汽车号牌号为豫LDJ559号,车主系赵某乙。

8、有关车辆转让的证明。2014年正月初六,赵某甲从赵某乙手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LDJ559号的起亚福瑞迪车一辆。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0、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金额为56491元。

11、视频两盘。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2月25日在临颍县陈庄乡黄连城村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13、有关情况说明。

14、金宝汽车维修服务站维修单清单四张。修复费用38000元。

15、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烧毁他人轿车,经鉴定该车辆修复价格为564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车辆毁坏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鉴定损失价值为56491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没有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2、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

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车辆修复费3800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助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