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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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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绰号某一),男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甲),男。 刑

ÿ‹‹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绰号某一),男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甲),男。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甲),男。

四名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人贺某某,。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贾某某、徐某甲、贾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贾某某、徐某甲、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贾某某、被害人徐某甲、被害人贾某甲、董某某(女)、王某某(女)等人一起在临颍县一环路“尚尚KTV”唱完歌,在门前的马路上贺某某因王某某(女)跟谁一起走与徐某某、贾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在相互殴打时,贺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被害人徐某某、贾某某、徐某甲、贾某甲捅伤。经鉴定:徐某某为轻伤一级、贾某某为轻伤二级、徐某甲为轻伤二级、贾某甲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徐某某为轻伤一级、贾某某为轻伤二级、徐某甲为轻伤二级、贾某甲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临颍县一环路“尚尚KTV”门前的马路上因琐事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人徐某某扎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故提起诉讼:1、依法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贺某某赔偿徐某某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晚,准备打车回家的原告人贾某某看见好友徐某某被被告人贺某某与其弟困住,贾某某上前劝阻,被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弟用刀子扎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故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医药费15000元。2、赔偿贾某某误工费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在临颍县一环路“尚尚KTV”门前的马路上因琐事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人徐某甲扎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故提起诉讼:1、依法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贺某某赔偿徐某甲一切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诉称:2014年12月6日晚,在临颍县一环路“尚尚KTV”门前贾某甲看见好友贾某某被贺某某扎伤,贾某甲上前劝阻,被贺某某扎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故提起诉讼: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贺某某赔偿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38000元。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是四名原告人先打的他,他冲动后将四名原告人捅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贾某某、徐某甲、贾某甲的诉请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贾某某、徐某甲、贾某甲及朋友董某某(女)、王某某(女)等人一起在临颍县一环路“尚尚KTV”唱完歌出来后,在“尚尚KTV”门前的马路上贺某某因王某某跟谁一起走与被害人徐某某、贾某某、徐某甲、贾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贺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被害人徐某某、贾某某、徐某甲、贾某甲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某为轻伤一级、贾某某为轻伤二级、徐某甲为轻伤二级、贾某甲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2月7日入院到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花费11071.32元;被害人贾某某在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2月7日入院到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36天,住院花费8250元;被害人徐某甲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2月7日入院到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花费4050元;被害人贾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014年12月7日入院到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4天,门诊费293.4元、住院花费4552.83元,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2月11日入院到2014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4天,住院花费901.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朋友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尚尚KTV唱歌让我过去。我到尚尚KTV的A09房间,当时房间里面有四个男的和两个女的,我只认识两个女的,一个叫董某某、一个叫王某某,其中一个男的是杜街村的叫“某一”,我们玩了半个小时后我弟弟贺东磊来,我们又玩了一个多小时,他们说要离开,当时王某某不愿意离开,“某一”就想强行把王某某拉走,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下去看看,不让王某某跟他们走,我就到尚尚“KTV”门口路边的花池处,我弟弟也跟我下楼了。我过去之后“某一”问我:“你叫贺某某”,我说是。然后“某一”就用皮带往我身上打,王某某挡住了,之后“某一”和另外一个男的开始打我,我弟弟过来拉的时候,另外两个男的又开始打我弟弟,打架的过程中我从身上拿出来一把折叠刀,我记忆中先用刀往他左腹部捅了一下,然后我又捅了一下。之后我用刀捅了另外一个打我的男子的大腿,那条腿我记不清了。然后我过去把打我弟弟的两名男子拉开,我看见我弟弟的后脑勺流血了,我当时情绪比较激动,我就过去用刀把打我弟弟的两名男子捅倒了,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捅的他们那里。之后董某某过去抱住了我,她说先打120吧,这时我就顺一环路往东离开了。

当天晚上我用的单刃折叠刀,刀是从家里拿的,那几天我一直带在身上削东西用。我捅住人的第二天,我回到家里把刀扔到门前的水坑里面,坑里的水很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