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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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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6月22日11点16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翻墙进入临颍县台陈镇斐墩村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将放置在堂屋桌子上的三部手机和卧室床头柜内的一银手镯、两个吊坠盗走。袁某某偷盗得手后被回家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后被当地村民追及至该村村南被抓获,当场从袁某某身上搜出手机三部、一对银镯子和两个吊坠。经鉴定,诺基亚E71-1手机价值40元,酷派7020手机价值312元,传奇SAGAA806手机价值28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6月20日17点左右,被告人袁某某翻墙进入临颍县台陈镇斐墩村王某某家中,将放置在卧室床上的翻盖手机一部、MP4一部和院内停放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被临颍县公安局从袁某某家中起获。经鉴定,超威6-DZM-12电瓶价值254元,国信通F99手机价值165元,尚伊MP4播放器价值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经鉴定价值1119元的手机等物品以及银镯子一副及吊坠两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静、王某某陈述;证人赵建勇、吴振杰证言;临价证鉴字(2015)0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