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日,被害人豆某某、豆某一、冯某某三人分别驾驶三辆装有小麦的货车从河南省上蔡县出发行至临颍县巨陵镇,将三辆货车临时停放于临颍县巨陵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豢龙村粮库院内。当天晚上22时许,临颍县巨陵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赵某某趁其独自一人在粮库值班之机,先后打开三辆货车底部的卸粮口,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接装卸载下来的小麦,然后使用电动三轮车分批将盗窃的小麦运至其位于临颍县巨陵镇兴陵路68号的家中,放置于厨房内,另有两个半袋小麦被其放置于豢龙村粮库的仓库内。后该批被盗小麦被赵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另案处理)转移至临颍县巨陵镇纺车刘村刘某甲(刘某某的哥哥)家中,并将部分小麦运至豢龙村粮库。
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把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当日被盗小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称重,被盗小麦重1300公斤,按照小麦单价每公斤2.44元计算,被盗小麦总价值317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小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豆某某、豆某一、冯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证言;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小麦出库及入库称重单;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出具的小麦单价证明;临颍县巨陵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某任职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72元,符合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