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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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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介某。 被告人冯某某,男。 辩护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女。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介某。

被告某某,男。

辩护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女。

辩护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和漯临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被告人某某、袁某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诉讼代表人李某某、介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德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国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8月份,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在没有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以住房验收费的名义向新农村社区收取费用,总计金额为138000元,其中:收取陈庄中心社区10000元,收取杜曲镇东街社区4000元,收取杜曲镇岗张社区10000元,收取固厢乡城顶社区30000元,收取杜曲镇王凤楼社区22000元,收取杜曲镇新城社区13000元,收取杜曲镇北徐社区36000元,收取台陈社区4000元,收取固厢小师社区5000元,收取城关镇吴寨社区10000元。同时,2013年8月6日及2014年9月份,被告人原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冯某某以协调上级奖补资金的名义向王岗镇祥和小区开发商夏某某索要50000元,向三家店镇边刘书记刘某某索要10000元,并将其中的40000元用于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20000元用作个人使用。被告人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冯某某、副主任袁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分别对178000元及138000元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在没有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以收取住房验收费的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冯某某以协调上级奖补资金的名义向他人索要财物共计60000元,并将其中的40000元用于单位。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17800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袁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经手的138000元承担责任,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以协调上级奖补资金的名义向他人索要财物共计60000元,并将其中的20000元用作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漯临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变更为:1、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8月份,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在没有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以住房验收费的名义向新农村社区收取费用,总计金额为138000元,其中:收取陈庄中心社区10000元,收取杜曲镇东街社区4000元,收取杜曲镇岗张社区10000元,收取固厢乡城顶社区30000元,收取杜曲镇王凤楼社区22000元,收取杜曲镇新城社区13000元,收取杜曲镇北徐社区36000元,收取台陈社区4000元,收取固厢小师社区5000元,收取城关镇吴寨社区10000元。被告人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冯某某、副主任袁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2013年8月份及2014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以协调上级奖补资金的名义向王岗镇祥和小区开发商夏某某索贿50000元,向三家店镇边刘村书记刘某某索贿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在没有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以收取住房验收费的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被告人冯某某、袁某做为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协调上级奖补资金的名义索贿共计6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没有异议;对个人受贿2万元有异议,辩称收三家店边刘村1万元时间短,在双规时被搜走了9700元,还有1万元经李某某的手捐助修路了。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单位受贿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个人索贿6万元有异议,辩称收取夏某某5万元是为了还南街村工艺品的外欠账,收取刘某某1万元时上级拨付资金已拨付给边刘村,1万元是刘某某在事后给的办公经费。所收6万元都是公家消费,没有个人消费,6万元不能按个人受贿处理。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和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对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罪名有异议,辩称是单位乱收费。

辩护人韩德杉的辩护意见:一、被告单位农办及冯某某单位受贿6万元,而不是178000元。1、冯某某接住农办主任后已经有近10万元的外欠账,农办因为收支不平衡,为了弥补亏空不得已才集体研究收取住房验收费,主观上没有用于单位和个人挥霍的故意,客观上说应当属于违规乱收费。2、被告人冯某某收取的6万元,让夏某某和刘某某获得利益,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特征和法律构成,应当按单位受贿追究责任。收受的138000元在客观方面不具有为新农村社区谋取利益的权力和职能,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公诉机关按178000元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冯某某单位受贿罪不成立。二、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个人受贿2万元不成立。1、冯某某的多次询问笔录关于受贿2万元的说法每次都不一样,前后矛盾,说明冯某某自己承认受贿2万元是不实之词。2、市纪委扣押冯某某身上的9700元,是冯某某收取刘某某1万元的几天后,没有理由认定该笔款就是受贿款。2013年12月11日农办经冯某某手给杜曲镇杜曲村捐赠了1万元修路款,这些款应当认定是冯某某从收取的5万元中支出的。3、冯某某个人受贿2万元除了其个人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法院审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判处被告人有罪。三、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检察院第一次询问时,当时并没有掌握冯某某收取为争取奖补资金的活动经费5万元和1万元,是冯某某主动交代,这6万元应按自首处理。四、冯某某收取的6万元,没有用到个人身上,是为了县里和上级办公事花费了,6万元的去向很清楚,如果定冯某某个人受贿罪,从情理上、法律上是不公正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