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恒,居民家庭户口。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人毛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毛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未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一名是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邢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邢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毛恒驾车逃逸。2015年1月4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恒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通知被告人毛恒的家人联系毛恒到长垣县公安投案,被告人毛恒于2014年11月12日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毛恒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4年11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毛恒在未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一名是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邢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毛恒驾车逃逸。同日,公安民警向被告人毛恒近亲属送达《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毛恒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毛恒于2014年11月12日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邢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1月4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恒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恒,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太子屯村。被害人邢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陶行社区。毛某某(毛恒之弟),男,200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太子屯村。 2、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报警人张某用手机号码为188××××1619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4、出诊单,证明发生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电话为811×××0。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毛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6、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外观及双方车辆的比对情况。 7、到案证明,证明毛恒到案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证明毛恒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9、视频光盘,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10、通话清单、手机费缴费发票,证明毛恒的手机号为183××××2201的通话记录。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对二轮摩托车、电动车车况的检验情况。 1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邢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13、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4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恒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4、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7点多,其乘坐其子毛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送其二子毛某某上学,毛恒沿着人民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河南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处,两辆车快走齐时,骑电动车的人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都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有一个公安民警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和骑电动车的人被120救护车拉到河南宏力医院。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2014年11月11日7点多,其驾车从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常村中队去执勤,行驶至河南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处,见到地上趴了几个人,一个中年男性趴在地上脸上都是血,旁边倒着一辆黑色电动车,不远处地上坐着一名女性和趴在地上的一名青年男子,二人旁边有一辆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让110指挥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后,其询问那名妇女是谁驾驶的摩托车,那名女性说是毛恒驾驶的。其当时佩戴有执法仪,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丈夫邢某思路不清晰,不能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进行陈述。 (4)、证人牛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中午饭后,毛恒骑二轮摩托车到其家玩,吃过晚饭,毛恒没有骑摩托车走了。12日上午,公安民警和毛恒一起将摩托车扣走。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毛恒与其联系称他骑摩托车和别人发生交通事故,他母亲受伤。其就与毛恒母亲牛某甲联系,牛某甲在河南宏力医院,其赶到医院,毛恒从医院走了。后毛恒一直没去医院。 15、被告人毛恒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1日7点多,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其母亲牛某甲、其弟毛某某去送毛某某上学,其沿着人民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处,其快与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走齐时,那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摩托车的右侧保险杠撞住电动自行车的左后部位,两车都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其将摩托车放到耿村社区去了医院,公安民警到医院找其,其就躲了起来。到了12日上午,其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恒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邢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恒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毛恒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毛恒于2014年11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