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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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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增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增健(曾用名汤增建),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冠县清水镇汤村19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在山东省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增健(曾用名汤增建),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冠县清水镇汤村19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在山东省冠县南环南郊饭店被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芦翠翠(曾用名卢翠翠),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1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3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3月27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增健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追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芦翠翠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追加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增健、被告人芦翠翠及辩护人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汤增健对被害人刘某谎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以支付高息(月息2分)为诱饵,于2011年7月27日骗取刘某98000元,其中欠条数额1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汤增健又骗取刘某200000元。

2、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对被害人刘某谎称建轴承厂急需资金周转,以支付高息(月息5分)为诱饵,于2012年2、3月份骗取刘某240000元,其中欠条数额4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后偿还利息140000元。

3、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对被害人郝某谎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以支付高息(月息7分)为诱饵,于2012年5月30日骗取郝某246000元,其中借条数额4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后偿还利息10000元,又偿还18000元,以电动葫芦充抵借款23000元,以轴承冲抵借款75000元。

4、被告人汤增健对被害人范某谎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以支付高息(月息3分)为诱饵,于2012年5月15日骗取范某94000元,其中欠条数额1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偿还利息3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汤增健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芦翠翠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汤增健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无异议,辩称构不成诈骗罪。

被告人芦翠翠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无异议,辩称构不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芦翠翠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汤增健谎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以暂借钱款用于周转为由,许诺支付高息(月息2分),于2011年7月27日借用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刘某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给付其98000元,被告人汤增健向刘某出具100000元借条。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汤增健又以同样的理由骗取刘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刘某出具200000元借条。至案发,被告人汤增健尚有298000元未归还刘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2011年7月27日汤增健借刘某款10000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汤增健借刘某200000元。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汤增健对刘某称自己做生意资金紧张、周转不开,2011年7月27日在腾飞大酒店借刘某款100000元,刘某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2011年10月,被告人汤增健又向刘某借款200000元。

3、被告人汤增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汤增健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借刘某现金100000元,刘某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给付98000元,被告人汤增健向其出具100000元借条。2011年10月份,以同样的理由又借刘某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月息都是2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两名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对被害人刘某谎称在山东省冠县老家建轴承厂急需资金,以暂借钱款用于周转为由,许诺支付高息(月息5分),于2012年2、3月份借用刘某人民币400000元,刘某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后给付其380000元,被告人芦翠翠向刘某出具400000元借条,刘某后来收到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给付的利息140000元。至案发,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尚有240000元未归还刘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借刘某现金400000元,由芦翠翠向刘某出具的字据。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汤增健对刘某称山东省老家的轴承厂已经建好,正协调贷款,需要周转资金,用宝马车抵押,2012年2月份向刘某借现金400000元,月息5分。刘某向朋友武涛借款4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后余款交给芦翠翠。汤增健、芦翠翠夫妇无能力偿还该款时,刘某欲扣押抵押物宝马牌轿车未果。刘某共收到汤增健、芦翠翠支付的利息160000元。

3、被告人汤增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2月份,汤增健谎称山东省老家的轴承厂已经建好,需要钱办贷款,用“宝马车730”抵押,借刘某现金400000元,芦翠翠写的借条。曾经说在山东省老家建轴承厂但没有建起来,编造此理由是因为好借到手里钱。

4、被告人芦翠翠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2月,汤增健与刘某联系借款事项,称山东省老家的轴承厂已建好,正办贷款,到时把以前借刘某的款一并还清,承诺用宝马车作抵押。数日后,芦翠翠带着“宝马730”轿车手续找到刘某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5分。至案发未还本金,支付给刘某利息16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谎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以暂借钱款用于周转为由,许诺支付高息(月息7分),于2012年5月30日借用郝某人民币400000元,郝某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后给付其372000元,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向刘某出具400000元借条,郝某后又收到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给付的利息28000元及以电动葫芦、轴承冲抵借款98000元。至案发,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尚有246000元未归还郝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汤增健、芦翠翠借郝某人民币400000元。

2、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汤增健对郝某称资金紧张,周转不开,向其借现金400000元,月息7分。郝某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后余款交给芦翠翠。后来偿还28000元,以货冲抵借款98000元。

3、被告人汤增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5月份,因资金周转紧张,提出借郝某现金,约定月息7分,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汤增健、芦翠翠出具400000元的借条。支付利息及以货抵款154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