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沿长垣县东内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主教堂门口时,撞住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李某乙受伤后经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2014年11月3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50000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东内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主教堂门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住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李某乙经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2014年11月3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4年11月6日,王某甲自动到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犯罪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注销证明、被害人家庭关系证明、长垣县蒲东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出诊单、110接处警登记表、王某甲手机号码通话清单、长垣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长垣县交警大队证明、长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2、鉴定意见:交通尸检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证人王某乙、李某甲、逯某某、张某、王某乙等人证言;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李某乙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樊江瑞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