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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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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豫A×××××小型汽车沿长垣县匡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巨人大道交叉路口西约50米处时,撞住同向行驶在匡城路慢车道内的被害人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冯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一级。2014年10月1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先后支付被害人各项费用172100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9月14日3时30分许,驾驶号牌为豫A×××××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匡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巨人大道交叉路口西约50米处时,撞住同向行驶在匡城路慢车道内的被害人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冯某脊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冯某面部损伤程度、眶壁骨折损伤程度、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椎骨骨折损伤程度、四肢长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冯某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冯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一级。2014年10月1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先后支付被害人各项费用172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居民。

2、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3、被害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冯某,女,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居民。

4、110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手机号为155××××6668于2014年9月14日4时15分拨打110报警及受理情况。

5、120指挥中心出诊单,证明2014年9月14日4时120指挥中心出车情况。

6、伦某某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系2015年9月15日上午,在父亲程某某的陪同下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接受调查,主动交代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7、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王某某的奥迪轿车投保情况。

8、民事起诉状,(2014)长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冯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情况。

9、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为410728199407080033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号牌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王某某。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位置地点情况。

1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脊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眶壁骨折损伤程度、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椎骨骨折损伤程度、四肢长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对双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情况。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程某某的父亲,201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程某某驾驶王某甲的车在匡成璐与巨人大道交叉口西约50米处撞住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程某某逃逸,后打电话给其,其于2014年9月15日带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说明情况。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冯某的各项费用共计172100元整。

1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4时许,其驾驶豫G×××××号牌出租车载了两名女乘客在经过匡城路与巨人大道交叉口时,看到有一辆电动车后边好像还躺着一个人,其拨打110、120报警电话,手机号是155xxxxxx。其让一名女乘客留了手机号,155xxxxxx。

1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豫A×××××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其父亲王某某,2014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长垣县巨人大道与匡城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表弟李某驾车将其与程某某送到事故地,救护车将伤者抬到车上后,程某某的父亲也到了。其车钥匙是在和几个朋友在“宝乐迪“唱歌时邢某拿走的。

19、证人邢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其和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在宝乐迪KTV玩。夜里12点的时候,其驾驶王某甲的车送其媳妇张某,郭某和程某某一起去的,其和张某下车后其让郭某驾驶车。后来听说是程某某自己非得开车。

2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3点多,其表哥王某甲用13xxxxxx的手机号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开车撞住人,其就开车接着王某甲和王某甲的朋友到事故现场,其看到一个人在匡城路机动车道内上躺着,人的东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当时人还有意识。

21、证人司某、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大概3点多,其二人乘坐程某某驾驶的白色奥迪车在长垣县巨人大道与匡城路交叉口处听见“砰“一声,程某某没有停车并给一个人打电话,到“阳光家园“程某某停车。二人下车后拦下一辆出租车到现场,见匡成璐与巨人大道交叉口西边匡成璐南侧的慢车道上躺着一个人,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其让出租车司机报的警,并将手机号155xxxxxx留给出租车司机。

2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邢某开车送张某回家时,程某某和邢某一起走的。

2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冯某之夫,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父亲程某某先后支付冯某医疗费、生活费、药费等费用共计172100元。

24、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匡成路机动车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事故,没有看到对方的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