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的爱人孟某某(已判决)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大街世纪商城附近,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肖某等人闻讯赶到,并伙同孟某某打伤刘某乙。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肖某及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乙26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9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大街世纪商城附近,被告人肖某的爱人孟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肖某等人闻讯赶到,并伙同孟某某打伤刘某乙。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肖某及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乙人民币2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获经过、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处警经过、长垣县蒲东派出所证明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3、勘验材料: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6、证人刘某甲、王某、肖某、杨某、宋某、孟某某等人证言;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8、被告人肖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及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樊江瑞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