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赵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蒋运灿,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苏某某撤回上诉。 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