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泉,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天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天泉不服,以“其未实际参与生产、销售假烟、且属犯罪未遂、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天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天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天泉撤回上诉; 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