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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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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天福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男,1954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男,1954年4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常玲芝河南届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2015年3月3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崔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崔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某甲和被害人崔某乙系亲兄弟。2015年1月14日早上,被告人崔某甲和妻子史某某在其兄弟崔某乙家中,和索某某、崔某乙夫妇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崔某甲致被害人索某某、崔某乙受伤,被告人崔某甲和妻子史某某也均受伤。2015年1月15日早上,被告人崔某甲又到索某某家中过道内,将崔某乙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索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划伤及右眼挫伤属轻微伤;崔某乙面部擦伤、头部创口均属轻微伤;崔某甲面部擦伤属轻微伤;史某某体表擦挫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安阳市某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16.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受伤后在安阳市某医院住院三日,支付医疗费1736.01元,在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花费1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751.0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甲关于其将被害人索某某、崔某乙打伤的供述;被害人索某某、崔某乙关于被崔某甲殴打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崔某丙、史某某等证人关于崔某甲与索某某、崔某乙相互殴打的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因故与索某某、崔某乙发生打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崔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76.05元;三、被告人崔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7.90元。

上诉人索某某、崔某乙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崔某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寻衅滋事罪且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过低。

原审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索某某、崔某乙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遗漏崔某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寻衅滋事罪及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索某某、崔某乙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第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索某某、崔某乙上诉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民事赔偿判决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情况,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因故与索某某、崔某乙发生打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索某某、崔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