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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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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居民家庭户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

(2015)长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居民家庭户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己,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长垣县樊相镇梁庙村梁庙大街赵某丙家门口,见到素有矛盾的被害人赵某己,遂持斧头将赵某己砸伤,致其两处眶壁骨折、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己两处眶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在长垣县樊相镇梁庙村梁庙大街赵某丙家门口,被告人赵某甲见到素有矛盾的被害人赵某己,持斧头砸伤赵某己。经法医鉴定,赵某己两处眶壁骨折、额骨骨折,赵某己两处眶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

2、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证明,证明2015年4月11日,赵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报警人赵某乙用手机号码为134××××6531于2014年12月20日13时29分报警。

4、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河南宏力医院出诊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0日,河南宏力医院对赵某己出诊救治的情况。

5、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行政卷宗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28日,张某某(赵某己之嫂)与赵某丁(赵某甲之妻)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张某某打伤赵某丁头部,经鉴定,赵某丁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4年2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赵某丁8000元。

6、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

7、住院病历、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己两处眶壁骨折、额骨骨折,赵某己两处眶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8、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其和其弟赵某己去赵某丙家帮忙。中午吃过饭收拾东西时,看到赵某戊、赵某己追赶人,有人让其去看赵某己,其回头看到赵某己坐在凳子上捂着头,地上一片血,有人说是赵某甲用斧砍的。2014年2月份左右,其和赵某甲打架,赵某己在场拉架,赵某甲可能认为赵某己拉偏架记仇了。

(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赵某己和赵某甲都在其家帮忙。当日下午,家中的其他客人都走了,其看到赵某己一只手捂着头在地上蹲着,有人说赵某甲用斧头将赵某己砸伤跑了。

(3)、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其在赵某丙家帮忙,吃过中午饭正准备收拾桌时,听到有人喊打架,其回头看到赵某己在地上躺着,头上流血,有人去追赵某甲。

(4)、证人赵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1点多钟,其在赵某丙家帮忙时,听到有人哎呀一声,其回头看到赵某甲正用斧头朝赵某己腰部砍,赵某己在地上躺着,头上也流血,赵某丙让其去看时,赵某甲拿着斧头跑了。

(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其去赵某丙家送礼,下午1点多钟,其吃过饭站起时,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双手捂着头,头上有血,一个人用斧头朝地上躺的这个人后背上砍了一下,然后拿斧的人跑了。

9、被害人赵某己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其去同村赵某丙家帮忙,赵某甲也在那帮忙。吃完饭后其准备走时,有人用东西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其当时就昏倒在地。后来听村里人说是赵某甲用斧头将其打伤。去年年底,其兄赵某乙和赵某甲打架,其去拉架,但没有动手打赵某甲,其感觉是赵某甲对其怀恨在心,所以才打其。

10、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同村赵某丙家办事,其去帮忙,赵某丙让其找斧钉东西,就回自己家拿了一把斧子。吃过饭其拿斧子准备回家,刚出赵某丙家门时,赵某己从其面前经过,就想起赵某己拉偏架,导致其和妻子被赵某己哥、嫂打一事,一时激动恼怒之下,就用手中的斧朝赵某己头部砸了过去,一下就把赵某己砸倒了。赵某己倒地后其用斧朝赵某己身体砍了几下,然后拿着斧就跑了,在跑的路途中将斧扔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赵某己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 陈   普   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