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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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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居民。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居民。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5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冒用经纪人身份找人运送空心砖,被害人焦某甲得知后电话联系丁某某,2015年3月20日,经丁某某安排,被害人焦某甲、焦某乙夫妇驾驶两辆车分别装载6800块、6100块空心砖运至长垣县丁栾镇中心小学于某甲的建设工地卖掉,丁某某从于某甲处领走6450元砖款,以“于某乙”的名义写了收条。后丁某某谎称让焦某甲夫妇在长垣县宏力大道富美小区门口等候取款,丁某某伺机逃匿。经物价鉴定,12900块空心砖价值为683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冒用经纪人身份找人运送空心砖,被害人焦某甲得知后电话联系丁某某。2015年3月20日,经丁某某安排,被害人焦某甲、焦某乙夫妇分别驾驶两辆车装载6800块、6100块空心砖运至长垣县丁栾镇中心小学于某甲的建设工地,卸砖后丁某某从于某甲处领走砖款6450元,并以“于某乙”的名义写下收条。后丁某某谎称让焦某甲夫妇在长垣县宏力大道富美小区门口等候取款,丁某某伺机逃匿。经物价鉴定,12900块空心砖价值为683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诈骗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焦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3月19日一个男的电话联系要砖,其夫妇与焦某乙夫妇于2015年3月20日共拉了12900块砖至长垣县丁栾镇一处建筑工地,将砖卸下后这个男的谎称回家拿钱趁机跑了。

3、被害人焦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3月20日其夫妇和焦某甲夫妇共拉了12900块砖至长垣县丁栾镇中心小学,介绍人将砖款领走后谎称回家拿钱,没有再出现。

4、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两辆拉砖车到其工地卸下共12900块砖,其将6450元砖款给了一个叫于某乙的介绍人。

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明焦某甲、焦某乙拉砖被骗的事实经过。

6、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2900块空心砖价值6837元。

7、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乙、李某甲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辨认情况。

8、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丁某某通话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收条、(2014)长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被害人焦某某、焦某甲人民币六千八百三十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樊江瑞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