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14年10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带回,2014年10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良、王桂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任某在长垣县魏庄镇一个刻章门市部内伪造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下称中原总厂公司)财物专用章一枚。2011年5月,任某受中原总厂公司委托到山东开元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后,中原总厂公司委派总经理郝某甲与山东开元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款为255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未明确货款支付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某承担了标的安装、报检等事务。期间,任某通过使用伪造的中原总厂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空白收据等方式,以中原总厂公司名义从山东开元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使用的检材印文与中原总厂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捺印形成。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的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辩称其刻制该中原总厂公司印章经过该厂法定代表人郝某甲同意,其行为构不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虽然刻制公司的印章,但事实上没有损害中原总厂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构不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在长垣县魏庄镇一个刻章门市部,被告人任某伪造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下称中原总厂公司)财物专用章一枚,编号为410xxxxxx。2011年5月,任某受中原总厂公司委托到山东开元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开元公司)投标,中标后,中原总厂公司委派总经理郝某甲与山东开元公司签订标的款为255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未明确货款支付方式,任某承担标的安装、报检等事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某通过提供加盖其伪造的中原总厂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等方式,以中原总厂公司名义收取山东开元公司以承兑方式支付的货款。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使用的检材印文与中原总厂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捺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任某,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 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任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 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任某在逃及撤销信息。 4、到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明任某系抓获归案及临时寄押情况。 5、控告书,证明中原总厂公司控告任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等情况。 6、中原总厂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中原总厂公司基本情况。 7、中原总厂公司投标文档登记表及证明,证明任某投标山东开元公司登记基本信息,中原总厂公司与山东开元公司系直接签订的合同,与任某之间没有生产合同。由于时间太长投标手续无法查询。 8、工业品买卖合同、起重机技术协议书,证明山东开元公司与中原总厂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9、中原总厂公司收据,证明任某用伪造的编号为410xxxxxx中原总厂公司财务章支取山东开元公司货款情况。 10、中原总厂公司证明,证明(豫)公(汴)鉴(文检)字(2014)13号印文检验鉴定书中,照片四样本印文系其公司提供,其公司共有两枚财物印章,一枚印章编号为410xxxxxx在长垣县公安局备案,另一枚印章编号为410xxxxxx因较少使用未备案。 11、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证明任某无法指认其伪造公司印章的地点。 12、长垣县公安局印章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及证明,证明编号4107280007825的印章是中原总厂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1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付款明细,证明山东开元公司支付中原总厂公司货款方式、数额等情况。 14、山东开元公司证明,证明中原总厂公司的投标、中标及相关委托材料,其公司没有存档保存。 15、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交易明细,证明中原总厂公司账户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6月28日在该行的交易明细。 16、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捺印形成。 17、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郝某甲陈述,证明任某是其公司业务员,任某代表中原总厂公司中标后,中原总厂公司与山东开元公司直接签订合同。2013年其公司催收山东开元公司货款,发现任某用伪造的财务专用章支取货款。其公司有两枚财物专用章,一枚在公安局备案,编号为4107280007800,另一枚未在公安局备案,编号为410728000796112,仅备案的印章不在时才使用。其没有口头或书面允许任某刻制其公司的印章,如果公司允许任某去甲方支取货款应该有书面委托。 1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任中原总厂公司经理。2013年11月份,其公司催收山东开元公司货款,与该公司对账时发现任某签字的几份收据上盖的财务专用章与中原总厂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符,其公司没有委托任某办理货款催收事宜,也没有委托任某刻制财物印章。其公司收取货款一般都是合同需方把钱打到公司对公账户上,如果支付承兑等汇票时,需要业务员或公司财务人员拿公司财务上出的委托手续及收据。 1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任中原总厂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其到山东开元公司催收货款,与对方李某丙对账时发现任某签名的几份收据其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货款,上面的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与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不相符。 20、证人郝某甲证言,证明其是中原总厂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任某是其公司的业务员,其不知道任某有公司的假章。货款一般都是合同需方电汇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如果是承兑等由公司出具要账委托,业务员把承兑拿来交到公司财务上。 21、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其在中原总厂公司财务部工作,主要负责银行业务往来,其保管一枚编号为4107280007800的财务专用章,专门对银行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