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顺,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顺、李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下午,李海顺接到王路(教会带领)通知于次日上午到东姚镇西北泉村向群众宣传“全能神”。当天晚上,李海顺通知被告人李某甲、靳某某等数名“全能神”信徒于次日上午到林州市东姚镇西北泉村向群众宣传“全能神”,李某甲接到通知后又电话通知了“全能神”信徒张某某。次日上午10时左右,李海顺、李某甲伙同靳某某、张某某等三十余名“全能神”信徒聚集到林州市东姚镇梨园村、西北泉村,有人举着横幅,有人拿着喇叭,大肆向群众宣扬“世界末日到了”,“全能神救赎全人类“等标语,宣传“全能神”邪教,且其中一名“全能神”教徒致一名到现场制止此次非法集会的东姚镇政府工作人员重伤,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李海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游行照片、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工作人员郁某某、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林州市东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人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顺、李某甲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海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