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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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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3)林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刘向红,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

(2013)林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刘向红,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及其周边地域以月息3分另加返点的高额利润为诱惑,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4559900元,涉及33人次,致使群众损失人民币36626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人郭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甲系初犯、从犯,且能够积极退赃、当庭悔罪,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2.起诉书指控涉及33人次中有6人系孙某甲的近亲属,该6人所涉及的9笔存款票面金额1850000元、实际存款金额1512100元(已兑付153500元、未兑付13586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没有取得国家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加盖“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及其周边地域以月息3分并支付返点、交纳本金时预扣三个月利息的高额利润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人24笔,收据票面金额为2709900元,存款时存款人得返点金额为79700元,扣除利息金额为219300元,实际存款金额为2410900元,孙某甲得返点金额为266685元。截止2013年1月16日,兑付金额为106900元,未兑付金额为2304000元。案发后,孙某甲退交现金80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某甲的身份情况。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从业资格的复函、关于李某等人从业资格复函证实未向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孙某甲颁发《金融许可证》,孙某甲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3.取款条及收据证实孙某甲所收返点款。

4.扣押物品清单、交款单据证实孙某甲退款物、收据、协议的情况。

5.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开户材料。

6.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在管理模式上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是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

7.孙某甲吸收存款明细表。

8.存款人存款的相关凭证。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予扣利息、返点、兑付的情况。

10.孙某甲的6位亲属的身份及关系证明材料。

(二)存款人尚某、于某某、路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孙某甲向社会上不特定的21人吸收存款24笔的情况。存款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张某的陈述证实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张某、孙某戊、刘某某系孙某甲的亲属且经孙某甲介绍存款9笔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有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2010年初因公司急需资金,我在安阳设立融资部门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地区融资,安阳融资部最初位于安阳铁西路北段,2010年底移到安阳大华金商都,融资主要靠客户经理拉来储户存款,存款月息3分,存期半年,先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到期后支付本金和后三个月的利息,公司支付客户经理7%至15%不等的返点小费,还有2%的“暗点”定为客户经理奖励款,另外还发给客户经理车补款一次。2011年8月25日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正常兑付到期的融资款,就再也没有收到新的融资款,对到期的融资户支付部分利息让他们续存,这时候的续存客户经理们没有再参与。2011年11月18号林州市政府介入,全部停止支付利息。2012年1月公司对安阳的融资户按票面金额的4%进行了第一次兑付,2012年5月至9月按票面金额的6%进行了第二次兑付。现在不能将融资款全部兑付。孙某甲是公司的客户经理,主要是为公司拉来融资款,公司发给他返点和奖金。安阳融资部直接由我领导,我常派郭某甲了解情况,传达我的指示,有时也让高某去融资部传达一下我的指示。会计有杨某甲、李某甲等人。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我本人没有向社会上吸收存款的资质。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我在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工作是服务董事长李某。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李某,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是总公司,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子公司。2010年初李某开始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成立融资部,在安阳进行融资,有时李某让我到安阳去看看情况及时向他反映。李某最初融资是在安阳与中介人一块商议后制订的方案、协议、利息、返点等具体内容,所有的融资款全部转到李某的个人银行卡上,然后这些钱大部分都转到河南红旗渠实业公司的账上,账上记录的是收到李某个人款,融资账只有融资部记录的电子账,2011年8、9月份李某让我把已经兑付的没有用的档案清理掉,我告诉融资部的人员,她们就烧掉了一部分。融资时间是从2010年1月开始,到2011年8月25日无法正常兑付到期融资款,就再也没有收到新的融资资金,这之后只是对到期的融资款进行了续存。融资款除了支付利息、到期本金、返点,全部转到李某的个人银行卡上,如果公司用钱,就从李某的银行卡转到红旗渠实业公司的账上,再从红旗渠实业公司的账上转到其他公司。另外客户经理的奖励款、车补款是经李某批准直接从李某的卡上支取的。融资的利息是月息三分,先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六个月到期后付本金和后三个月利息,返点是支付给客户经理的,7%至15%不等,每天跟客户经理一结,奖励款是对拉来融资款超过一定量的客户经理每月给的额外奖励,车补发过一次。客户经理是融资部对中介人的内部称呼,她们只负责给融资部拉拢资金,与公司生产、经营无任何关系。我认识的客户经理有何某某、赵某某、白某某、李某乙、杨某乙、周某某,其他人我就不认识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