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9日17时28分,在东南线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路段,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E61219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推着独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倪某某撞倒,致使三轮汽车损坏,倪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侯某某拨打了110和120,保护现场让过往车辆避让伤者并等候民警处理。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倪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基本信息,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陈红魁、李壮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交领款条,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侯某某积极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 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