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3)林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生,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 辩护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新民,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红,女,1980年8月15

(2013)林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生,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

辩护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新民,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红,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张庆红,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秀荣,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吴爱花,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王青伟、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生及其辩护人付贵朝、被告人魏新民及其辩护人张相周、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张庆红、被告人张秀荣、吴爱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复杂,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份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生受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纠集魏新民、李红等人,在未办理注册登记、无相关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于林州市龙山路与小西环路交叉口西北角一民房内,筹建了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由魏新民、李红等人负责日常业务,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形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同时发展张秀荣、吴爱花等中介人招揽储户,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诱饵,向当事人出具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凭证,非法吸收林州市、安阳县、龙安区等不特定多数人存款,吸收资金通过该办事处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使用。经司法会计部门鉴定,自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李广生、魏新民、李红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448153.36元,兑付本金81126422.00元,未兑付本金32321731.36元。

2.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张秀荣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在龙安区向当事人出具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凭证,非法吸收191人存款共计6322500元。张秀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经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使用。

3.2009年4月份至2010年6月,被告人吴爱花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在安阳县向当事人出具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凭证,非法吸收880人存款共计30125122元。吴爱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经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使用。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担保凭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广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广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李广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广生全部退还了所获利益17.5万元,应当从轻处罚;4.李广生自己兑付了20.21万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新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转存款额不宜累计计算犯罪数额;2.应认定魏新民为从犯,从轻处罚;3.魏新民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退赔了部分被害人损失,所得赃款已主动退缴司法机关,可以从轻处罚;4.魏新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红辩称其没有纠集、没参与组建、没口口相传、没发展中介人,是受李广生、魏新民的指派工作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红是受人指派办理业务,对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不知情;2.李红起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3.李红能够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退还了非法获利,建议对李红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秀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吴爱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生受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伙同魏新民、李红等人,在未办理注册登记、无相关资质证明的情况下,在林州市龙山街(原龙山路)与老城西路(原小西环路)交叉口西北角一民房内,筹建了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由魏新民、李红等人负责日常业务,通过口口相传等宣传形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同时发展张秀荣、吴爱花等中介人招揽储户,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诱饵,向存款人出具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凭证,分别加盖“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公章,非法吸收林州市、安阳县、安阳市龙安区等不特定多数人存款,将吸收的资金通过该办事处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使用。自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李广生、魏新民、李红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448153.36元,截至目前共兑付金额86969422元,未兑付金额26478731.36元。李广生获利220610.87元,魏新民获利91881.2元,李红获利45454.5元。案发后,李广生退现金17.5万元,魏新民退现金17.5万元,李红退现金30007元。另扣押了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及张秀荣退的39°尖庄曲酒679件(每件12瓶)、52°尖庄老陈酒1300件(每件6瓶)、52°圣酒170件(每件6瓶)、52°君临天下酒30件(每件6瓶)、53°丹泉鸿运酒70件(每件6瓶)、53°丹泉老酱酒9件(每件6瓶)、53°丹泉经典酒3件(每件6瓶)。经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所扣押的白酒评估价值为971208元。

(二)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张秀荣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在安阳市龙安区向存款人出具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凭证,分别加盖“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公章,非法吸收191人存款共计6322500元。张秀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经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使用。截至目前共兑付3951550元,未兑付2371000元。张秀荣获利285577.5元,案发后,张秀荣退了39°尖庄曲酒625件(每件12瓶)。经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所扣押的白酒评估价值为8.25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