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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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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燕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3)林少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燕兵,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燕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林少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燕兵,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燕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范燕兵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手语翻译栗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范燕兵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王相路交叉口处东南角祥和苑建筑工地,趁项目部经理曹某某的办公室无人之际,从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1300元,装到身上逃离现场。后被曹某某等人发现后将范燕兵追回并报警。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燕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燕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燕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范燕兵属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燕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范燕兵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应从轻处罚;2.范燕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范燕兵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王相路交叉口处东南角祥和苑建筑工地,趁项目部经理曹某某的办公室无人之际,从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1300元,装到身上逃离现场。后被曹某某等人发现后将范燕兵追回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要对范燕兵搜身时,范燕兵又偷偷将钱放到了抽屉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范燕兵的身份情况。

2.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范燕兵双耳神经性耳聋,聋哑症?。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3日9时许,我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王相路交叉口处东南角祥和苑建筑工地的其他办公室时,牛某某说我办公室有个人,我回到我办公室看到一个陌生男子在我办公桌前坐着,问他话,他不会说话,他用笔写找“李某某”,我说没这个人,他就走了。我发现抽屉内钱包里的钱少了1300元,我检查抽屉里也没有钱,就又把他追回来,并让牛某报了警,当警察说搜他身时,他主动到我的抽屉里翻了老大一会儿,把钱找到了。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曹某某的陈述的内容一致。

5.被告人范燕兵的供述,2013年8月23日9时30分左右,我到林州市一个工地的一个房间的抽屉里的一个钱包里拿了1300元钱,后被两个人拦着问我干什么,我写的是找人,我走了,没走多大会他们又把我带了回去并报了警,当民警到场准备搜我身时,我又把钱偷偷地放到抽屉里了。

6.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2)黎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1月5日范燕兵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范燕兵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燕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燕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范燕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范燕兵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范燕兵双耳神经性耳聋,可酌情从轻处罚;所提范燕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及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审 判 员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