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立初字第00001号
自诉人卜书的,男,1952年6月17日生。
2015年6月3日收到起诉人卜书的的自诉状,6月19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6月25日提交补正材料,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5日,自诉人卜书的与卜院生发生打架,卜院生将自诉人卜书的打伤,经鉴定卜书的为轻伤。现控告追究卜院生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卜书的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卜院生故意伤害缺乏相关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卜书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江涛
审判员 郭红霞
审判员 户月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艳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