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军,男,197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9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军及其辩护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军伙同他人驾驶豫P-B牌号的黑色“奔腾”轿车,至项城市李寨镇苏果超市斜对面后,被告人石某军用随身携带的“T”型开锁工具先后将受害人侯某霞、张某献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两辆被盗电动三轮车共价值5375元。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侯某霞、张某献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领条;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军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比较诚恳;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已获得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P-B号“奔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