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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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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林,男,生于199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2013年7月6日因贩卖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林,男,生于199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2013年7月6日因贩卖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9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华,被告人田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甲(已判决)与郭乙明因开设幼儿园产生矛盾,郭甲找到刘甲(已判决),让刘甲烧郭乙明在秣陵镇三里店开设的“童的梦”幼儿园以阻止其幼儿园开学。2012年1月29日1时许,刘甲伙同被告人田某林及马帅、张明亮(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有张明亮开着自己的五菱车带着田某林、刘甲等人,到项城市秣陵镇三里店“童的梦”幼儿园,将幼儿园的其中两个教室内的空调、饮水机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2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乙明陈述,证人赵某荣、马某甲、邓某奎、马某军、郭丙、刘甲、张某亚、马某乙、张某亮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证明,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林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林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林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新

审判员 张东华

审判员 马艳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