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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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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功,男,汉族,生于1960年,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功,男,汉族,生于1960年,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志勇、韩立峰,被告人武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6时许,因琐事纠纷,被告人武某功酒后驾驶豫P——BO号小型轿车在项城市王明口镇武庄村乡村道路上堵村民武学才家门时,碾住坐在路边的武学才妻子金翠云脚部,武学才报警。出警民警将武某功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周口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检测,武某功血液乙醇含量9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翠云陈述,证人武学才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艳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